浙江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2007-03-19 |
來源:浙江臺州高速公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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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以及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按照《條例》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規劃)、工商、衛生、鐵路、民航、郵政、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知識和技能,嚴格遵守危險化學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從業人員有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鼓勵、支持和保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社會監督。 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二章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或者場所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以及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必須在批準的區域或者場所內進行。 第九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7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在專家審查后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批準書;不予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申請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申請設立生產、儲存企業的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經安全評價人員簽字后,由安全評價機構負責人簽署。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對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依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第十三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和使用。 第十五條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定點后,依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制造壓力容器的,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取得相應的許可,不再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重大危險源辨識標準執行。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許可后方可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和設施,制訂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場所和專用倉庫設立固定監測點,并告知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的品名、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制度,登記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應當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建立相應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設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依法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置,相關處置費用由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公眾上交以及收繳的劇毒化學品的貯存與處置。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組織建設廢棄危險化學品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章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運輸 第二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申請甲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乙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在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名稱及其住所; (二)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證書編號。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一)改建、擴建經營、儲存場所的; (二)遷移經營、儲存場所的; (三)擴大經營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需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企業廠區內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再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企業廠區外設立銷售網點的,仍需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將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等情況告知同級公安、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八條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經營劇毒化學品應當記錄采購劇毒化學品的來源、品名、數量。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條個人購買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滅鼠藥、滅蟲藥的,應當如實登記姓名、身份證號碼。 禁止任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指定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 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運輸資質,其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符合《條例》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禁止托運人委托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三條承運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必須符合《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等國家標準,技術狀況達到一級車輛技術等級指標,所配載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條例》有關規定。 用于水上運輸、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必須按照國家關于船舶檢驗的規范進行生產,并經船舶管理機構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裝卸危險化學品的車站、倉庫、充裝點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檢驗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以及車輛配載容器的檢驗合格證,并根據車輛核定的噸位進行裝載;劇毒化學品的發貨方還應當核實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并出具劇毒化學品運輸裝載清單。 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有關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駐點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外省車輛必須憑車籍地的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有效證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托運人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時,承運人應當如實告知負責運輸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以及承運車輛車牌號。前述事項如果發生變更,承運人應當及時告知托運人,由托運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托運人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申請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辦理情況和變更登記情況告知同級交通部門。 第四章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以及使用劇毒危險化學品和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危險化學品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備案的具體內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備案資料。 第三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并將應急救援預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一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危險化學品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危險化學品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應當對肇事車輛依法實施扣留,直至事故處理完畢。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標簽”上提供應急服務電話,并為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和必要的協助。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應急救援、安全評價以及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部門應當對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部門。 第四十六條對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抽查監督,并將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安全評價報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當年安全評價報告總數的20%。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相關行政許可的; (二)指定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 (三)未按照規定告知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執法情況的; (四)發現危險化學品安全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機關不依法作出處理的。 第四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記錄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險化學品裝卸和發貨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裝載的。 第五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的車輛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從事公路運輸的; (二)托運人委托沒有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在本省駐點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單位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持有效證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一條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托運人以及承運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偽造、變造或者通過非法轉讓、租借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條例》有關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情形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從事水上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危險化學品報備案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相應的資質、資格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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